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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乔桂宝与济宁市兖州区第十八中学、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桂宝,济宁市兖州区第十八中学,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张建新,程振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重初字第2号原告:乔桂宝。委托代理人:郭景峰,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第十八中学,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张刘村。法定代表人:冯志勇,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济宁市兖州区第十八中学教师。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北路17号。法定代表人:段余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中谦,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新。被告:程振田。原告乔桂宝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第十八中学(以下简称第十八中学)、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兖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兖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重审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鸿顺集团的申请,依法追加张建新、程振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乔桂宝的委托代理人郭景峰、被告第十八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鸿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中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新、程振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乔桂宝诉称,被告鸿顺集团承建被告第十八中学的学生宿舍楼,原告与被告鸿顺集团项目负责人程振田、张卫昌签订了合同书,原告分包了该项目的门窗及护网的制作安装,后又增加了不锈钢扶手的制作安装,现被告第十八中学已对学生宿舍楼接受使用,还欠原告工程款154036.24元,请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及利息。在庭审中将工程款变更为114036.24元。被告第十八中学辩称,原告与被告鸿顺集团签订的合同,被告第十八中学只对原告进行过考查并同意工程项目中的门窗、护网及不锈钢扶手由原告制作安装,被告第十八中学对原告的请求,听从法院依法处理,并表示十八中学愿偿还原告的工程款114036.24元。被告鸿顺集团辩称,第一,被告鸿顺集团承包了被告第十八中学的建设工程后,又转包给了张建新,张建新如何组织施工,张建新与程振田是什么关系,被告鸿顺集团不清楚,原告与程振田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鸿顺集团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二,被告第十八中学的学生宿舍楼至今未审计,到底欠被告鸿顺集团多少工程款不十分具体,大概欠一二百万元;第三,按原告自己所说的工程量及价格,工程款也只有424036.24元,而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收到工程款54万元,因此,现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新未作答辩。被告程振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第十八中学作为发包人,被告鸿顺集团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第十八中学的学生宿舍楼交由被告鸿顺集团建设施工,双方还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28日,工程开工由程振田和张卫昌在工地负责(被告鸿顺集团承认张卫昌系集团的职工,但对程振田不认识)。2011年9月19日,程振田和张卫昌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第十八中学的学生宿舍楼门窗护网工程由原告制作安装,材料品牌按第十八中学的上级教育局的要求选定,钢化窗每平方米282元、铝合金门每平方米263.2元、防护网每平方米150.4元,此定价不含税,发票由甲方开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定作前甲方预付工程总造价的30%,安装完窗口付工程总造价的40%,安装完窗扇付工程总造价的20%,余款待第十八中学的上级教育局验收审计完付清。合同附件有程振田签名的价格表,表中钢化窗、铝合金门、防护网的价格与合同约定一致,另外增加了无框玻璃门,价格为每平方米500元。2011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鸿顺集团出具收款收据,收到门窗款100000元,原告称当时仅收到程振田给付的70000元,另30000元至今未付,但未提供证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行制作安装。2011年11月26日,原告又从被告鸿顺集团收到门窗款180000元。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根据被告鸿顺集团和第十八中学的要求,在合同外增加了不锈钢楼梯扶手120米,2012年5月3日,被告第十八中学的夏兴文、被告鸿顺集团的张卫昌二人对不锈钢楼梯扶手进行了验收,并注明验收合格。2012年5月被告鸿顺集团与第十八中学之间口头对学生宿舍楼进行了交接,同年9月进行使用,但至今未对学生宿舍楼整体验收。被告第十八中学承认还欠被告鸿顺集团工程款100多万元,因未验收无法支付。2013年1月1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鸿顺集团支付门窗款3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第十八中学向原告出具了“十八中学宿舍楼门窗实际施工量证明”,该证明显示:原告的施工项目为钢化窗1066.918平方米、铝合金门窗172.866平方米、防护网270.755平方米、无框门33.16平方米、不锈钢扶手120米,总价款为424036.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价格表、楼梯扶手验收证明、实际施工量证明,被告鸿顺集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三次收款的凭证、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鸿顺集团王永霞的通话记录予以证明,其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以上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鸿顺集团与被告第十八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鸿顺集团为被告第十八中学建设教学和男女生宿舍楼,其中原告乔桂宝承担了工程建设中的门窗等施工项目,原告的工程已经完成,且由被告第十八中学出具证明,对数量、价款等进行了认可确认,被告第十八中学也表示愿偿还原告的工程款114036.24元。对被告鸿顺集团辩称的不承担原告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张建新、程振田未到庭,被告鸿顺集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建新、程振田存在转包关系。故被告张建新、程振田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第十八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桂宝工程款114036.24元;二、驳回原告乔桂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第十八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洪梅审判员  胡明建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颜景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