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寿光市洪畅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市洪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洪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志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负责人郭秀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寿光市洪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畅公司)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志敏、被上诉人人保寿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为半挂牵引车号、挂车挂;承保险别及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20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20万元/座2座、不计免赔率特约等,挂承保险别及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68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上述保险条款均约定有“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条款,该条款属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寿光市洪畅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寿光市公司,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有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为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有原告盖章,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另有商业险险种告知书,有被告商业险种目录及保险责任简述,在其投保人签名处有原告盖章,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5年3月7日18时37分许,张某某驾驶挂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处撞到中央水泥防撞墙后翻到对向车道,造成驾驶员张某某、乘车人腾某某、宁某某死亡、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第一支队三大队作出晋高-3公交认字(2015)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且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在驾驶过程中也未能确保安全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认定驾驶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山东省寿光市公司,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张某某持有的驾驶证为B2型驾驶证,不具备驾驶大型主、挂车资质。事故发生后2015年3月27日,原告分别与张某某家属及腾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张某某家属各项损失48万元、腾某某家属各项损失52万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78762元原告已赔付。原告未主张其交强险项下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牵引车的损失为87280元,挂车的损失为14100元,车载货物损失804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真实性、客观性有质疑,结论明显偏高,有瑕疵。原告还提供了清障费700元、施救费17000元的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清障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施救费明显偏高。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原告作为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有相当理解,应当知道持B2驾驶证的人员不能驾驶大型主挂车,原告驾驶员张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大型主、挂车属于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属非法驾驶,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故意违法造成,超出了保险法规定的理赔范围,属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的“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事由。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其印章,足以说明被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关于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投保单、保险单等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费也是原告交付,且保单上明确载明原告车辆与寿光市公司是使用关系,且寿光市公司证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故原告对标的车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主体并无不当。判决为:驳回原告寿光市洪畅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2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洪畅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洪畅公司上诉理由: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倡导性的规定,不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未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人保寿光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人保寿光公司辩称:驾驶车型不符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我们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经二审审理,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洪畅公司作为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有相当理解,应当知道持B2驾驶证的人员不能驾驶大型主挂车,洪畅公司驾驶员张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大型主、挂车属于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属非法驾驶,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故意违法造成,超出了保险法规定的理赔范围,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的“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事由。洪畅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其印章,足以说明人保寿光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洪畅公司关于人保寿光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2元,由洪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志国审判员 张敏芳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