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霸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新路与赵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路,赵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张新路。被告赵向阳。原告张新路与被告赵向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无幽、崔锁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向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张新路借款3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和并自2014年4月3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向阳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张新路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在2014年4月3日下午五点之前向张新路偿还借款本金叁万元整人民币,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3、霸州市煎茶铺镇元里街街道委员会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向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向阳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4月3日还清,逾期按借款金额15%支付违约金。此款至今没有偿还。被告赵向阳于2014年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赵向阳向原告张新路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借给了被告赵向阳,被告赵向阳为原告张新路出具了借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赵向阳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应予偿还,并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向阳偿还原告张新路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向阳从2014年4月4日起,以所欠原告张新路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向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会义审判员  邱无幽审判员  崔锁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