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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高建刚、孙翠兰与高建刚、高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建刚,孙翠兰,高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82执异2号异议人高建刚。申请执行人孙翠兰。被执行人高建刚。被执行人高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翠兰与被执行人高建刚、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高建刚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建刚称,荣成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翠兰与被执行人高建刚、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做出(2012)荣执字第60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二被执行人位于荣成市上庄镇西上庄村的民房八间及附属建筑物。因查封的房屋无房产证和土地证,法院不能执行非法财产。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房地产部门协助执行通知的规定,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是禁止转让或严格限制转让的。法院执行农村房屋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故根据上述规定,法院的查封是非法和无效的,应予解除,撤销、终止对(2012)荣执字第60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高建刚、高红未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荣滕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孙翠兰全部支付借款27万元、利息及负担诉讼费用。2015年12月21日,本院做出(2012)荣执字第60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高建刚、高红所有的位于荣成市上庄镇西上庄村的民房八间及附属建筑物。该房屋由高建刚、高红居住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院做出的(2012)荣滕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高建刚、高红未按其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院做出(2012)荣执字第606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标的物,异议人高建刚异议提出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尚未进行登记,法院不能执行非法财产,但其自认查封房屋及建筑物归其所有,并且由其占有、使用,在没有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及相关部门确认为非法建筑需要拆除的情形下,裁定对该不动产进行现状查封,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异议人高建刚提出集体土地使用权是禁止转让或严格限制转让的,法院执行农村房屋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的异议,属于执行过程中的拍卖变卖程序,可在该程序启动时依法提出。故异议人高建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建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雪莲审 判 员  宁小杰代理审判员  于浩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