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云峰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云峰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初字第207号原告上海云峰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瑛。委托代理人葛金艳,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薇,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茹国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琳,女。委托代理人滕军,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云峰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徐(城管)责拆决字2015第080005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琳、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载明:原告在虹梅路XXX号(高压线下)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的规定,依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和《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责令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22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依法报请徐汇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在被告的现场检查笔录中签名的当事人为“吕某某”,但被告的证据中却没有原告公司对此人的任何授权,且所有签字均未签署日期。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证据存疑。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徐(城管)责拆决字2015第080005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作出的行政行为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徐汇区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4月1日发给被告的《关于对桂江路高压线保护走廊中房地块违法建筑集中启动法律程序的函》;2.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制作的立案审批表;3.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4.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5.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发出的谈话通知书;6.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制作的被询问人为中房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李某某的询问笔录;7.李某某身份文件、中房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8.房地产证、租赁协议书、航拍图;9.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发出的谈话通知书;10.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制作的被询问人为上海云峰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吕某某的询问笔录;11.吕某某身份文件、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12.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制作的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13.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发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事先告知书和送达回证;14.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发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送达回证;15.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制作的申请区政府强拆违法建筑审批表;16.上海中房绿化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被告还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等规定的内容。经质证,原告表示,承办人员陈某某的签字存在前后笔迹不同的情况,吕某某没有被授权,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错误。对此,被告庭上表示,名字都是办案人员亲自所签,吕某某是原告公司的经理。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上海中房绿化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租赁位于江安路以北、桂江路以西、虹梅路以东土地2300平方米。2015年4月1日,徐汇区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给被告《关于对桂江路高压线保护走廊中房地块违法建筑集中启动法律程序的函》,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当日赴现场检查,经勘查发现原告在徐汇区虹梅路XXX号(高压线下)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随后展开了调查。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2015年5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管辖区域内行政管理相对人所搭建的违法建筑,具有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职权。原告在徐汇区虹梅路XXX号(高压线下)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据此依照《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等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云峰徐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闻安审 判 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