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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林日成、叶修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林日成,叶修斌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341号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民益路26号22幢411、413室。法定代表人倪银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锡强,该公司职工。被告林日成,个体户。被告叶修斌,个体户。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日成、叶修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淋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日成、叶修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日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一台龙工LG6215型挖掘机,整机编号为:9106215MBB-00586869。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被告应分36个月连续不断地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支付22,221.14元。若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叶修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但截止到2013年3月24日,被告只归还了41,726元,尚欠到期款758,235元及违约金396,647元。原告经过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林日成支付到期租金人民币758,235元及违约金396,647元,并按约定每日1‰支付从2013年3月25日开始至租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叶修斌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日成、叶修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日成及产品出卖方江西敏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产品出卖方购买龙工牌(LG6215型挖掘机,整机编号为:9106215MBB-00586869)挖掘机一台。同时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日成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上述挖掘机一台,被告应支付首付款(首付租金)80,200元、保证金36,090元、手续费20,050元。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被告应分36个月连续不断地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支付22,221.14元。若迟延支付,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累计所欠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并由被告叶修斌作为担保人。2010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林日成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在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上签名。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催款通知书,但被告未按通知书要求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截至2013年3月24日,到期租金为人民币799,961元,但被告只归还了41,726元,尚欠到期租金758,235元及违约金396,647元。经庭审质证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林日成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催款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催款通知;3、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叶修斌对被告林日成在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中所负一切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到期租金和违约金清单,证明被告林日成未支付的到期租金数额及按合同的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二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日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根据被告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了租赁物,被告检验并接收,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证金可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758,235元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36,090元,即被告现应支付原告租金金额为722,145元。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累计所欠逾期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日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叶修斌自愿对被告林日成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所有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担保书中约定了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修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日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722,145元及违约金396,647元,合计人民币1,118,792元。并按到期租金722,145元每日1‰支付从2013年3月25日开始至租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4元,减半收取7597元,由原告负担237元,由被告负担7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淋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