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朝阳与杨世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阳,杨世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4民初133号原告王朝阳,男,住河南省柘城县1。委托代理人梁留志,柘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世玉,男,住河南省柘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朝阳诉被告杨世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朝阳于2016年1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朝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朝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朝阳负担。审判员 宋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振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