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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朝阳与杨世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阳,杨世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4民初133号原告王朝阳,男,住河南省柘城县1。委托代理人梁留志,柘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世玉,男,住河南省柘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朝阳诉被告杨世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朝阳于2016年1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朝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朝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朝阳负担。审判员 宋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振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