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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2003年11月8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学生,现住内蒙古丰镇市旧城区车站官坊巷。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女,汉族,1973年4月14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现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王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个体,现住丰镇市工业区新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彦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广成,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敏依照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闫某某、被告王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广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14日16时57分,被告王某驾驶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丰镇市技校路马小对面,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某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丰镇市医院诊断为口腔出血,上前牙受损。为保全牙齿,原告又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切断折断,牙龈出血”。后又去北京,共8天,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由于牙损牙齿神经坏死,进行根管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2598元。事故经丰镇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8元、伙食补助费3人2400元、误工费2人1600元,交通费546元、住宿费1683元,共计8827元,并保留后续医疗费的诉权。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赔偿事宜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赔付,交通费、住宿费按照有效票据赔付,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6时57分,被告王某驾驶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丰镇市技校路马桥街小学对面,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某碰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牙齿受伤,先后在丰镇市医院门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98元。该起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镇市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某的驾驶证为B2,符合准驾车型。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票据、病历手册、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且在保期内,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车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全部责任人被告王某赔付。关于原告赔偿损失的认定,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9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人8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人的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支持其1人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计8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人8天的误工费共计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对于原告的误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未另行主张护理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损失实为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在法律上应该视为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其1人8天,每天按照11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护理费为88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46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及地点,依法予以支持。5、住宿费,原告主张1683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及地点酌情确定为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保留二次诉权的请求,待原告日后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时,可另行起诉。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02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602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天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