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执民字第3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玉环县宏利彩印包装厂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玉环县宏利彩印包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3925号申请执行人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法定代表人:林启军,总经理。被执行人玉环县宏利彩印包装厂,住所地玉环县。代表人:詹爱清,执行合伙人。申请执行人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玉环县宏利彩印包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台玉调确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定书,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44866.0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59866.0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申请执行费798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点对点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在玉环县房管处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2015年12月24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分期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分期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违反双方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请求本院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3925号案终结执行。被执行人违反双方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俞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