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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廖兴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任应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豪,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汪述洪,重庆美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西吉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平高实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对上诉人平高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龙,被上诉人宏西吉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豪、汪述洪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平高实业公司5号、18号楼委托代表人杨作平(乙方)与宏西吉房地产公司(甲方)达成付款协议书一份。该付款协议书第四条载明:“经各方充分协商,由甲方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情况如下:(一)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12月30日前支付956211.58元。(二)2012年10月30日甲方支付乙方1000000元,该款为工程质保金,甲方支付该款适用建筑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相关规定。”该付款协议书第六条载明:“违约责任,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延期1个月以上的由甲方支付相应额度3%的违约金。”平高实业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委托代表人杨作平签字;宏西吉房地产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任应元签字,平高实业公司与宏西吉房地产公司对该付款协议书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平高实业公司称宏西吉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3759142.98元,其中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在质保金中宏西吉房地产公司少支付197068.6元,对于少支付的部分,平高实业公司予以认可。平高实业公司自认宏西吉房地产公司具体支付工程款明细如下:于2011年7月15日支付982931.4元到杨作平的个人账户;于2011年12月7日在杨作平的委托下支付重庆市合川区濮湖丝绢加工厂500000元;于2012年1月17日在杨作平的委托下支付重庆市合川区濮湖丝绢加工厂717931.58元;于2012年4月6日在杨作平的委托下支付重庆市合川区濮湖丝绢加工厂70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平高实业公司40万;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平高实业公司200000元;于2013年8月6日支付平高实业公司220000元。庭审过程中,宏西吉房地产公司称共计支付平高实业公司3999395.41元,比约定工程款多支付了43183.83元。宏西吉房地产公司具体付款明细如下:于2011年7月15日支付杨作平个人账户982931.4元;于2011年8月11日支付平高实业公司298150元;于2011年12月7日在杨作平的委托下支付重庆市合川区濮湖丝绢加工厂500000元,同日支付平高实业公司294380元;于2012年1月17日在杨作平的委托下支付重庆市合川区濮湖丝绢加工厂717931.58元,同日支付平高实业公司100000元;于2012年4月5日在杨作平的委托下支付重庆市合川区濮湖丝绢加工厂700000元,同日支付平高实业公司200382.43元;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平高实业公司200000元。庭审过程中,对于双方出现争议的往来账务明细平高实业公司称因为彭水“香江豪园”项目3号楼的实际负责人是黄刚,6号楼的实际负责人是雷德安,这二人均挂靠在平高实业公司的名下施工,而本次平高实业公司起诉的工程款项目为5号、18号楼,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系杨作平,本次平高实业公司起诉的违约金依据也是仅仅与杨作平相关的往来账务。宏西吉房地产公司称平高实业公司所述的黄刚、雷德安二人与本案没有实际关系,宏西吉房地产公司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杨作平或杨作平出具委托的重庆市合川区濮湖丝绢加工厂以及平高实业公司,这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平高实业公司一审诉称:平高实业公司承建宏西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彭水“香江豪园”5号、18号楼工程,该工程已于2010年10月30日竣工交房。2011年5月3日,双方针对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宏西吉房地产公司在该协议书签订时尚欠平高实业公司工程款3956211.58元;2.宏西吉房地产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956211.28元,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1000000元工程质保金;3.宏西吉房地产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延期1个月以上的由宏西吉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应额度3%的违约金。付款协议书签订后,宏西吉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日期支付工程款,每一笔应付款项都出现了延迟支付现象,现宏西吉房地产公司已于2013年8月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本金,但按照双方的约定,宏西吉房地产公司还应当按照每一笔应付款项的3%向平高实业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宏西吉房地产公司支付平高实业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18686.35元;二、由宏西吉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宏西吉房地产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项,截止2013年5月21日已经支付3999395.41元,比约定的款项多支付了43183.83元,对于多支付的部分其公司将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平高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约定的支付款项时间,平高实业公司最迟不应超过2014年11月29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二、宏西吉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付款协议书》系平高实业公司与宏西吉房地产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前提签订的关于工程款分期付款的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即指某一笔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债务发生时就已经确定,不因分期偿还而发生变化。庭审过程中,尽管双方对已经支付具体多少款项存在争议,但平高实业公司自认宏西吉房地产公司已经全额履行完毕付款3956211.58元的义务,宏西吉房地产公司称已经足额支付完毕付款义务并且已经多支付了43183.83元,鉴于宏西吉房地产公司自愿对此另案起诉予以解决,本院在此不予评述。但从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来看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12月30日前支付956211.58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支付1000000元,如果宏西吉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宏西吉房地产公司可以延期1个月)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则应承担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约定了付款的最后一次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延期一个月则为2012年11月30日。假定宏西吉房地产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则平高实业公司应于2012年12月1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宏西吉房地产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的约定,也即在此时平高实业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犯,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平高实业公司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现平高实业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提起诉讼,其主张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二、关于宏西吉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鉴于平高实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宏西吉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在此不再予以评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平高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2015)彭法民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88686.3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日平高实业公司与宏西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被上诉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延期1个月以上的由甲方支付相应额度3%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宏西吉房地产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从而得出应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进而认定上诉人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的结论,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明显错误。虽然《付款协议书》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但实际上宏西吉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我方举示的证据表明其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在2013年8月6日,宏西吉房地产公司自认其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因此,从《付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其在2012年10月30日之后仍在继续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在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支付期限届满后,宏西吉房地产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人,仍在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应当中断。作为上诉人,平高实业公司直至宏西吉房地产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款项后才明确得知其拒绝按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因本案所涉工程中,除本案涉及的5号、18号楼外,尚有其他实际负责人负责施工的部分,故针对一审庭审中宏西吉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平高实业公司经过再次核实,在宏西吉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因5号、18号楼而向平高实业公司支付的22万元中,有3万元系宏西吉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宏西吉房地产公司在质保金中实际少支付227068.5元,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7日开始计算。综上,平高实业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宏西吉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上诉人二审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违约金是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付款协议》约定,违约金支付的条件、时间明确,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高实业公司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宏西吉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认定。针对该争议焦点,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1年5月3日平高实业公司与宏西吉房地产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了宏西吉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平高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及付款时间,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违约责任是宏西吉房地产公司不按时付款,延期1个月以上的由其支付相应额度3%的违约金。根据该协议,宏西吉房地产公司违约时,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是可以确定的,违约金不会随违约时间的延长而发生变化,故宏西吉房地产公司一旦违约,平高实业公司就有权利根据《付款协议》约定,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平高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约事实之日起计算。平高公司主张宏西吉房地产公司从未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超出付款时间均在一个月以上,2012年10月30日是宏西吉房地产公司应向平高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超出一个月未按约付款即构成该笔款项的违约,截止2012年11月30日宏西吉房地产公司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平高实业公司从此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2012年12月1日应当作为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平高实业公司有权在2014年12月1日前向法院起诉要求宏西吉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而其在2015年4月9日才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平高实业公司主张以宏西吉房地产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2013年5月21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虽然宏西吉房地产公司认可该事实,但违约金作为一顶独立的诉讼请求,其诉讼时效的计算不以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为依据。平高实业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平高实业公司主张宏西吉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了3万元的违约金,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宏西吉房地产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其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平高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22元,由重庆平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王勐视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