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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黄十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十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十金。辩护人唐述怡,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十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十金及其辩护人唐述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14时许,桂林市訾州公园保安与訾州尾村民因经营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冲突,被告人黄十金在桂林市訾州公园观月平台附近,手持铁棍殴打被害人路某手臂,致路某手臂负伤。事后,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路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黄十金赔偿了被害人路某人民币十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十金及其辩护人唐述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十金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证人廖某1、周某、何某、夏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阳某、廖某2、黄某5、黄某6、黄某7、黄某8、佘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路某的报案及陈述,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桂市华源[2015]法医鉴字第3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周某视频截图,被告人黄十金、证人廖某1、被害人路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路某、证人廖某1、周某辨认被告人黄十金照片笔录和指认照片,证人周某辨认被害人路某照片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十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十金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因本村村民与桂林市訾州公园之间的矛盾纠纷而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十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永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