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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曹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个体经营者。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曹某在邢台市桥西区育才街南路340-1号的“早餐爱尚面”门市制作、销售油条等早餐,在油条的制作中违规添加泡打粉。经检测,曹某所生产的油条内铝含量为421㎎/㎏,严重超出了国家技术标准(铝含量标准要求小于等于100㎎/㎏)。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12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白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照片、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出租门市协议书及门市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含铝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且其生产、销售油条的时间较短,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延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灿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