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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3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磊与曹会滨、李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曹会滨,李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3737号原告王磊,个体。委托代理人宋洪岩,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会滨,居民。被告李艳,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世俭,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2089号。负责人于富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桂翠,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与被告曹会滨、李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宋洪岩,被告曹会滨、李艳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俭,被告潍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桂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5年6月1日8时许,被告曹会滨持“A2E”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艳),沿宿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王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会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G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等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会滨、李艳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曹会滨与李艳系夫妻关系,曹会滨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其妻子李艳名下,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次交通事故李艳并未侵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由曹会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尚有二人受伤,本公司对该三个伤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预留其他二人的限额,且本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赔付完毕。本公司根据三人损失比例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8时10分许,曹会滨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载曹清华、王连梅)沿宿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南环路与宿箭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载张玉芹、初道安)相撞,致曹会滨、王磊、曹清华、王连梅、张玉芹、初道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会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清华无事故责任、王连梅无事故责任、张玉芹无事故责任、初道安无事故责任。原告王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磊支出的医疗费已经(2015)安民三初字第22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赔偿。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王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10810元,为此,原告王磊支出评估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对王磊的鉴定意见为:1.王磊损伤不构成伤残;2.王磊误工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3.王磊护理时间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王磊后续治疗费预计需8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王磊营养期为60天,费用建议人民币30元/天。被告曹会滨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艳,李艳与曹会滨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16时00分00秒起至2015年7月29日15时59分59秒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误工费21987.29元;2.护理费7132.36元;3.营养费1800元;4.后续治疗费800元;5.车损10810元;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100元;8.评估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129.65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王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651.63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要求被告曹会滨、李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486.25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认可的有:后续治疗费800元、车损10810元、评估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被告曹会滨、李艳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19844元/年(54.37元/天),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均工资为66878元/年(183.23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曹会滨的驾驶证复印件、鲁G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磊的驾驶证复印件、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载张玉芹、初道安)与被告曹会滨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载曹清华、王连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曹会滨、王磊、曹清华、王连梅、张玉芹、初道安受伤,两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曹会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清华无事故责任、王连梅无事故责任、张玉芹无事故责任、初道安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被告曹会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曹会滨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10810元、评估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987.29元,三被告称原告王磊提供的上岗证未年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磊提供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虽未年审,但该证处在有效期内,结合原告王磊提供的鲁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能够认定原告王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磊误工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为21987.60元(183.23元/天120天),原告自愿按21987.29元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132.36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单位停发工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磊提供的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及制表人的签名或盖章,其提供的二护理人员的单位停发工资证明无证明出具人员签字,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二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及工资扣发情况,而原告王磊为农村居民,其住院期间在城镇接受治疗,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磊护理时间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但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载明原告后续治疗需要住院的天数,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应为3896.70元(80.06元/天6天2人+54.37元/天54天1人)。综上,原告王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21987.29元、护理费3896.7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评估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0810元,共计41893.99元。因被告曹会滨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事故中还有另外两名伤者,根据王磊、张玉芹、初道安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983.9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磊车损2000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损失27983.9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磊、张玉芹、初道安医疗费共计10000元,因此,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910元。因被告曹会滨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曹会滨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9737元。因本案被告李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其与原告王磊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害无因果关系,对原告王磊要求被告李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7983.99元;二、被告曹会滨赔偿原告王磊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车损共计9737元;三、驳回原告王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原告王磊负担2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81元,被告曹会滨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