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38号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善颇,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善颇、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甲在2006年相识,2007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只生育了这一个子女、现由我母亲照顾),2011年2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但有借款分别是吴某丙的1000元、吴某丁的1000元、黄某某的1280元、伍某甲的400元、何某某的1000元、牛某某的150元、李某某的200元、梁某某的3000元、吴某戊的3320元是共同债务。因我与被告同居时我还是未成年人(被告系再婚),被告对家庭不珍惜、不负责,长期打牌、不务正业,因家庭琐事我也常被被告殴打。我在2014年9月曾向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一年多来双方感情仍未和好,我至今也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裂缝已无法弥补且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吴某乙的抚养费;共同债务由法院判决各承担一半。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时我是再婚。原告陈述的上述相识、生育子女(现由原告母亲照顾)、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共同财产及无共同债权的情况属实;另外,原告陈述的上述共同债务是属实的,但还有伍某乙处的800元借款也是共同债务。我现在待业治病,没有收入来源,我也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至今我也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与我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我也不同意离婚;我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我愿意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6年相识,2007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由原告母亲照顾),2011年2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财产;但有借款分别是吴某丙的1000元、吴某丁的1000元、黄某某的1280元、伍某甲的400元、何某某的1000元、牛某某的150元、李某某的200元、梁某某的3000元、吴某戊的3320元(共11350元)是共同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巫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两本,吴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22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吴某乙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居住较为有利(被告亦认可自己无能力抚养子女),原告当庭不要求被告给付吴某乙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经查明,原、被告有借款共1135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辩称还有其他共同债务,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儿子吴某乙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居住并由其抚养,被告吴某甲不支付吴某乙的抚养费。三、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的共同债务113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该债务的一半(即原、被告各承担5675元)。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熊 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