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蒲洲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梁祥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蒲洲股份合作经济社,梁祥胜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85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蒲洲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冯顺仔,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祥胜,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57。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蒲洲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杏坛蒲洲股份社”)诉被告梁祥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伍晖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士伟,人民陪审员梁炳新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杏坛蒲洲股份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祥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杏坛蒲洲股份社诉称,2014年,原告将位于蒲洲股份社小海组的一口基塘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基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该基塘用于养殖,并向原告支付承包款8500元,承包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1月8日,原告决定将该基塘在2015年1月15日进行公开投包,并发出公告,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参与竞投,后该基塘承包权由黄某投得,被告在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拒绝向原告移交基塘,并拒绝支付占用基塘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涉案鱼塘,清理、移交基塘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占用费(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占用费为6833.33元,此后占用费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祥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常住人口底册登记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基塘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位于蒲洲股份社××(××)鱼塘,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承包款8500元;3.现场照片打印件一张,同意对梁祥胜提起诉讼的代表名单三份、公告一份、证明一份、鱼塘承包合同一份、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8日,原告决定将涉案鱼塘在2015年1月15日进行公开投包并发出公告,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参与竞投,后该鱼塘由案外人黄某投得,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拒绝向原告交还鱼塘并拒绝支付鱼塘的占用费。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组织双方对涉案鱼塘现状进行现场勘查。当庭出示勘验照片打印件五份,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发函,该局于2015年11月11日复函,当庭出示复函一份,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勘验照片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的复函,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祥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联村小海组系杏坛蒲洲股份社下属的村民小组,涉案鱼塘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联村小海组。2014年5月16日,杏坛蒲洲股份社与被告梁祥胜签订了《基塘承包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蒲洲股份合作社经济社小海组(第7号)的一口基塘发包给被告梁祥胜种养殖使用;2.承包期为1年,由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3.被告梁祥胜每年缴交原告承包款8500元;4.被告在承包期内如镇征地办要使用该基塘,被告应无偿服从;5.镇征地办提前6个月的时间通知被告。被告种养殖的一切产品和建筑物,全部不予赔偿;6.原告拥有基塘的发包权,被告承包基塘只有种养殖使用,不能转为非农业用地和不能损坏鱼塘基地,承包期满后要维持原状,如毁坏鱼塘基地要赔偿一切损失。原告在上述合同加盖了公章。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小海组缴纳了承包费85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下属的小海组张贴公告,确定于2015年1月15日对其辖区内的鱼塘进行公开投标。其中,为便于管理,原告将鱼塘进行了重新编号,涉案鱼塘改编为(14)号鱼塘,并经公开投标后,由案外人黄某投得其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每年承包费16400元,黄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小海组缴纳了承包款16400元。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涉案鱼塘,但拒绝向原告缴纳鱼塘占用费。经催收无果,小海组村民经民主程序后,由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对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鱼塘承包期限届满后的占用费标准按16400元/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鱼塘之日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基塘承包合同,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农业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再取得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也未向原告退还涉案鱼塘,而涉案鱼塘属于原告的集体资产,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立即退还涉案鱼塘并支付鱼塘占用费,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鱼塘占用费的具体数额,因2015年4月1日之后,涉案鱼塘已经发包给了案外人,其收益标准为每年16400元,即每月承包金为1366.67元。被告在承包期限届满后,仍然实际占用涉案鱼塘,已经对原告的权益构成了侵权,故原告以其发包收益为标准计算其占用费理据充分。因涉案农业承包合同已于2015年3月31日届满,故鱼塘占用费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为6833.35元,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为6833.33元。对于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占用费,按每月1366.67元计算至实际收回涉案鱼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清理、移交基塘所需费用,因其该部分尚未实际发生,也无具体标准,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祥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蒲洲股份合作社经济社小海组第14号基塘交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蒲洲股份合作经济社;二、被告梁祥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蒲洲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鱼塘占用费(其中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鱼塘占用费6833.33元;其余鱼塘占用费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还租赁物给原告之日止,参照每月1366.67元计算);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蒲洲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祥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晖仪审 判 员 朱士伟人民陪审员 梁炳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惠敏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