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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小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明诉被告梁红彬、周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明,梁红彬,周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小字第35号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赵玉明,男,汉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住淮阳县。被告梁红彬,男,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住西华县。被告周秋华,男,汉族,1970年6月8日出生,住西华县。原告赵玉明诉被告梁红彬、周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本案案情本案不适合小额速裁程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红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前原告要求对被告周秋华撤回起诉,本院已经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11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X3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华县西淮公路大广高速路口时与被告梁红彬驾驶的豫AOMZ**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红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费花费5610元,车辆误工费5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5610元、车辆误工费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红彬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照片四张,证明事故发生被告梁红彬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车辆受损;2、修车清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修理花费5610元;3、车辆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租赁给郑州蜜蜂搬家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因此事故车辆误工费56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梁红彬驾驶的豫AOMZ**号轿车行驶至西华县西淮公路大广高速出口进入西淮公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永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X3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41272220151106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红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维修费花费5610元。本院认为:被告梁红彬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赵永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梁红彬赔偿车辆维修费5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误工费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误工费,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红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明车辆维修费5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赵玉明负担20元,被告梁红彬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