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8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利斌与赵志鹏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利斌,赵志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8095号原告原利斌,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志鹏,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玉杰,女,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原利斌与被告赵志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邵小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鲁、花利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利斌、被告赵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利斌诉称:2014年3月,原利斌、赵志鹏和原新亮三人合伙办理北京万通盛世科技有限公司,赵志鹏出任本公司法人,原利斌注入公司近百万元获取分红。但赵志鹏经营公司后几个月中,获利不给分红,连本金都不完全归还。无奈三人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原公司当日解散、注销,公司经济来往按欠条执行。赵志鹏出具欠条:今欠货款贰拾捌万捌仟肆佰零捌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款。原利斌仅2014年11月30日收到贰万肆仟元整,2015年5月21日收到贰万元整,多次找赵志鹏讨要余款,赵志鹏找各种理由至今未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赵志鹏给付所欠货款余款人民币贰拾肆万肆仟肆佰零捌元整(244408元);2、依法判令赵志鹏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赔付违约金;3、本案一切费用由赵志鹏承担。被告赵志鹏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赵志鹏认可,但需要还款期限。请求法院驳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2014年,赵志鹏与原利斌、原新亮合伙办理公司,名称是北京万通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中原利斌不上心,导致公司业务不景气,三人产生矛盾,无法再继续一起经营,于是三人在2014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解散协议,三人对公司账目清算,欠公司货款由赵志鹏追偿,由赵志鹏先给原利斌出具一份欠条288408元,实际上这张欠条不是赵志鹏欠货款,是公司债权转变来的欠款,赵志鹏追来一笔货款就给付原利斌一笔钱,货款没有追回来,就没有钱还原利斌,中关村现在经济不景气,三角债普遍存在,就一人欠公司货款43万多元,至今未能还给赵志鹏,有欠条为证,如果追债太紧,谁也缓不过来,就容易无法经营下去,无法盈利,无法还债,原利斌也是经营公司的,应该明白这一点,赵志鹏保证有钱立即还给原利斌,欠赵志鹏货款的人,都请求我给他们一年的时间还款期限,赵志鹏希望原利斌也给一年时间,赵志鹏会全部还清的。当时签订欠条时没有税,但现在产生了税费,赵志鹏希望三人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利斌、赵志鹏与案外人原新亮共同设立北京万通盛世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6日,原利斌、赵志鹏与原新亮签订《协议书》:“经友好协商,北京万通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解散,公司进行注销处理,善后工作由赵志鹏(法人)全责处理,所有人不准更名和继续经营非法得利。公司经济往来按欠条执行。万通公司从此与原利斌、原新亮无关。协议一份,三人签字,拍照有效。”原利斌、赵志鹏、原新亮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日,根据各方对公司经营期间状况进行核算的结果,赵志鹏向原利斌出具《欠条》:“今欠货款贰拾捌万捌仟肆佰零捌元整(288408),于12月31日前付清全款。”赵志鹏在该《欠条》上签字。2014年11月30日,赵志鹏向原利斌支付24000元;2015年5月21日赵志鹏向原利斌支付20000元。此后赵志鹏未再向原利斌支付相应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原利斌提交的《协议书》、《欠条》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协议书》和《欠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赵志鹏在《欠条》中确认了应向原利斌支付款项的数额和期限,但至今仍有244408元未能如约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利斌要求赵志鹏向其支付该2444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欠条》明确约定了赵志鹏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利斌支付前述款项,但赵志鹏至今未能向原利斌全部支付前述款项,赵志鹏的该违约行为势必给原利斌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利斌要求赵志鹏自前述约定期限届满次日起向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者默认,本院认为,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事实和认定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原利斌支付人民币二十四万四千四百零八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二O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原告原利斌已预交,由被告赵志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原告原利斌已预交,由被告赵志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小辉人民陪审员 王 鲁人民陪审员 花 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