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洪宇与徐合强、辛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宇,徐合强,辛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213号原告王洪宇。被告徐合强。被告辛璐艳。系被告徐合强之妻。原告王洪宇为与被告徐合强、辛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合强、辛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宇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经营公司,以缺少资金为由,两被告向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7月4日借款600000元,共计两次借款9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合强未到庭,无答辩。被告辛璐艳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徐合强向原告王洪宇借款300000元,被告徐合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同日原告通过宋某账户向被告徐合强指定的青岛润田服饰有限公司账户打款230000元,通过崔某账户向被告徐合强指定的青岛润田服饰有限公司账户打款92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辛璐艳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辛璐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隋某账户向被告辛璐艳指定的徐合强账户打款580000元并现金支付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徐合强与被告辛璐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两张、个人日志查询单、证人隋某、宋某、崔某证人证言在案佐证,且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合强、辛璐艳向原告王洪宇借款90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款被告徐合强、辛璐艳应偿还给原告王洪宇。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合强、辛璐艳应当对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合强、辛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合强、辛璐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洪宇借款本金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