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0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周某、四川省菱威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李京融,周华斌,四川省菱威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176号原告王伟,男,汉族,1976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邓晓刚,系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全兵,系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京融,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周华斌,女,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强华,系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菱威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十里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京融。委托代理人刘怀军,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伟与被告李京融、被告周华斌、被告四川省菱威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刚,被告李京融、被告周华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强华,被告周华斌,被告四川省菱威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原告王伟与被告李京融、被告四川省菱威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王伟系出借人,被告李京融系借款人,被告四川省菱威钢结构有限公司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如数还本付息,则以其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出借人有权追究担保人经济责任直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伟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李京融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且自2015年5月份未再支付利息。被告周华斌系被告李京融之妻,应对被告李京融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四川省菱威钢结构有限公司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京融和被告周华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伟请求判令被告李京融、被告周华斌偿还原告王伟借款40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36%的标准承担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省菱威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京融、被告周华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京融辩称,虽然借款合同是原告王伟与被告李京融签订的,但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王伟并未支付合同约定的400万元给被告李京融,所以原告王伟不是适格主体;被告李京融也不是实际用款人,被告李京融只是帮周军(音)借的款,被告李京融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王伟主张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被告周华斌辩称,原告王伟主张的该笔借款并不是被告李京融、被告周华斌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华斌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被告周华斌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四川省菱威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王伟与被告李京融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是并未实际履行,借贷关系并未成立;二、该公司是由三个股东构成的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后才能对外承担担保责任,该公司并不知道被告李京融与原告王伟之间的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王伟对被告四川省菱威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王伟(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李京融(乙方,借款人)、被告四川省菱威钢结构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李京融向原告王伟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3%,被告四川省菱威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李京融向原告王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李京融向原告王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伟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整,年息36%。借款人:李京融2014.4.30”。为证明原告王伟向被告李京融出借了2014年4月30日《借款合同书》所指向的借款400万元,原告王伟向法庭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IT服务管理平台截屏(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建兴分理处业务章)及与吴发利结婚证。该截屏显示,客户吴发利银行卡(卡号6228460468000692171)在2014年4月30日向户名李京融账号6210991850000081644的银行账户转账三笔,分别为100元、2999900元、100万元,合计400万元;结婚证显示,原告王伟与吴法利为夫妻。原告王伟称其通过妻子吴法利的银行账户完成了向被告李京融出借400万元的行为。吴法利亦作为证人,经原告王伟申请出庭作证,吴法利作证称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李京融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系受原告王伟委托执行。被告李京融、被告周华斌、被告四川省菱威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告王伟的解释及证人吴法利的证词不予认可。原告王伟自认被告李京融向其支付了上述借款截止2015年5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李京融、被告周华斌、被告四川省菱威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被告李京融、被告周华斌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建兴分理处IT服务管理平台截屏、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与被告李京融、被告四川省菱威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过高外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所以该合同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有效,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关于原告王伟是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王伟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已足以证明原告王伟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所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即被告李京融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四川省菱威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达年利率36%,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李京融、被告周华斌、被告四川省菱威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对原告王伟主张的本金利息支付情况发表意见,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王伟的意见,即本金未归还,利息仅付至2015年5月1日之前。被告周华斌与被告李京融系夫妻,应与被告李京融承担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债务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京融、被告周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借款4000000元及此款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为24%/年);二、被告四川省菱威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京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0元,减半收取22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80元,由被告李京融、被告周华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谨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