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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长明与被告周陈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明,周陈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朱长明,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作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陈杰,男,1987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长明与被告周陈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作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明诉称:2013年9月12日8时10分,被告周陈杰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禄口机场纬一路时,因观察疏忽不慎撞到前方同向由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其倒地面部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陈杰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后其前期产生的各项费用已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其受伤部位作彻底治疗后方可进行伤残鉴定,现针对其面部受伤部位进行完二次修复手术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陈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伤后损失医疗费181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97491.74元。被告周陈杰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在前一次诉讼中其已进行了部分的赔付,共计赔偿64048.88元,其中交强险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万元已经赔偿完毕。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8时10分,被告周陈杰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禄口机场纬一路时,因观察疏忽不慎撞到前方同向由原告朱长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朱长明倒地面部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陈杰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后朱长明前期产生的各项费用已在(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346号判决书中加以解决,因司法鉴定机构要求朱长明受伤部位作彻底治疗后方可进行伤残鉴定,故在朱长明面部受伤部位二次修复手术完成后,朱长明于2015年10月20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朱长明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总计以15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7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7日为宜。朱长明伤后损失为医疗费181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误工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3562.74元。朱长明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5年12月,朱长明向本院提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审理中,因周陈杰未到庭参与诉讼,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346号判决书、医疗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发票、工作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朱长明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周陈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长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周陈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A3PF50号小型轿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朱长明伤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周陈杰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责,故由周陈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周陈杰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朱长明主张的经济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长明伤后的经济损失为93562.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50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544.74元,合计93562.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97元,由被告周陈杰负担(此款已由朱长明垫付,被告周陈杰在上述赔偿款项给付期限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朱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