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43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释放,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至6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明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某村小学东侧坝上(即三支坝)的74棵杨树砍伐后卖给宋某甲。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所砍伐杨树属于东港市小甸子镇牌楼村2林班3小班,74株杨树折合林木蓄积为22.849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1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某、宋某丙、许某某、王某甲、孙某甲的证言、通话记录单、前科劣迹查询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蓄积统计表、情况说明、合同书、转让合同书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燕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