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采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采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郝某甲,男,1987年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俊军,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甲,女,1987年10月16日生。原告郝某甲诉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打工时认识,后于2009年春节时共同到林州市东姚镇伯文村同居生活,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郝某乙,并于年月日到林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于2012年7月份后就不再抚养女儿,3年来对女儿的成长及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经不可能存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女儿郝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某甲未到庭,未答��。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甲与被告申某甲于2009年春节开始在林州市东姚镇伯文村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郝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后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申某甲自2012年7月离开林州市东姚镇伯文村至今未归。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生女郝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林州市东姚镇伯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周某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路某、李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被告申某甲父亲申某乙提交的山东省沂水县圈里乡红石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依法向被告申某甲父亲申某乙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郝某甲与被告申某甲婚后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无和好可能,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生女郝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生女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生女郝某乙随原告郝某甲生活为宜,由被告支付原告生女郝某乙适当抚养费26000元(2000元/年13年),原告多主张的部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甲与被告申某甲离婚;二、生女郝某乙随原告郝某甲生活,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生女郝某乙抚养费26000元;三、驳回原告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甲、被告申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青代理审判员 程晓东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