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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刑初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4576,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经商,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4年2月23日向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5年月日被取保候审;205年2月3日被四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乙,男,公民身份号码×××4577,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经商,现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4年2月22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4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5年2月3日被四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肇要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高要市白土镇明记金属机电购销部”的名义向高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雅瑶分社申领了1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2012年3月27日、28日及10月5日,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高要市白土镇明记金属机电购销部”内,使用上述POS机为钟某及一名绰号“靓仔”的男子利用信用卡非法套现合计人民币10740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提出应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直联POS装机单、情况说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高要市白土镇明记金属机电购销部的银行账户资料、交易明细,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借用情况说明;2、证人钟某、赵某、李某甲、肖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在购销部内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POS机为钟某及绰号“靓仔”的男子利用信用卡非法套现的事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并提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高要市白土镇明记金属机电购销部登记的负责人为胡某乙,但两被告人共同在参与经营,由被告人胡某甲使用购销部内设的POS机进行非法套现,两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基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是初犯,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有利于其参加社会矫正中改过自新,本院予以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经济制度,维护市场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胡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 倩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