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8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仲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1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间,被告人仲某某在明知自己经营的中港化肥(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史尔丰牌”复混肥料氯离子超标,属于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指使其销售员李某甲对外销售,李某甲(另案处理)将45吨“史尔丰牌”复混肥料以每吨2780元的价格销售至瓦房店市,销售金额达12.51万元,经检验,涉案的“史尔丰牌”复混肥料为不合格产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仲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伪劣产品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间,被告人仲某某在明知自己经营的中港化肥(山东)有限公司生产的“史尔丰牌”复混肥料氯离子超标,属于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指使其销售员李某甲对外销售,李某甲(另案处理)将45吨“史尔丰牌”复混肥料以每吨2780元的价格销售至瓦房店市,销售金额达12.51万元,经检验,涉案的“史尔丰牌”复混肥料为不合格产品。另查,2014年7月23日,公安机关从李某乙处扣押尚未销售的“史尔丰牌”复混肥料32吨。再查,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李某乙、贲某某、李某甲证言,被告人仲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混肥料分析报告单,收据,照片,工商局移送的案件材料,查询存汇款清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补充侦查报告书,随案移送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史尔丰牌”复混肥料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