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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等与范东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范东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2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丹泳,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戴琦,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丹泳,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东尧,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公司身份号码×××131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诉被告范东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东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东尧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经审批,批准了被告范东尧的申请,向被告范东尧核发了账号为62×××99的信用卡。同日,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范东尧可以使用上述信用卡刷卡购车,以透支的方式借款32500元,分36期还款并承担相应的手续费及相关费用,被告范东尧以其所有车辆(车牌号:粤C×××××)为此次购车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范东尧未按期偿还贷款及其他消费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范东尧仍未还清所欠款项。截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范东尧已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为2756.92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范东尧偿还透支本金2536.2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范东尧支付利息114.53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23日止,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范东尧支付滞纳金106.19元(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23日止,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四、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范东尧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粤C×××××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请求判令被告范东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购车分期提示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及抵押物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存根,账户信息明细,交易历史记录,账户催收记录。被告范东尧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范东尧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并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附有信用卡使用的《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万分之五利率计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超过批准信用额度用卡的,且在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其他费用按《收费标准》计收。原告向被告范东尧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99。2012年3月8日,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范东尧可以使用上述信用卡刷卡购车,以透支的方式借款32500元,分36期还款,被告范东尧承担相应的手续费3900元,被告范东尧以其所购置的车牌号为粤C×××××的小型轿车为此次购车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在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粤C×××××的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被告范东尧使用金穗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定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账户基本信息》记录,至2015年5月23日止,被告范东尧逾期本金2536.20元、利息114.53元、滞纳金106.19元。其中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普通信用卡透支为108.27元,其余为购车分期付款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范东尧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范东尧应当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使用信用卡。被告范东尧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照信用卡使用的规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东尧偿还信用卡的透支款本金及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被告范东尧的信用卡使用中的购车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就购车款借款本息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该抵押担保不是对信用卡的抵押担保,而原告在信用卡的使用中将购车借款与其他信用卡刷卡混同,故该优先权仅限于购车款范围内,不包括其他信用卡刷卡债务。被告范东尧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C×××××的小型轿车为其在《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就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对抵押车辆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东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偿还透支本金2536.20元;二、被告范东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23日止为114.53元);三、被告范东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23日止为106.19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对被告范东尧名下的车牌号为粤C×××××的小型轿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就《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的债权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前山支行预交),由被告范东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卫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蓝玉碧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