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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严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严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92号原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心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乙。委托代理人沈雪春,常熟市白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严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心刚,被告严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下降。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乙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家庭小矛盾可以在日后生活中避免,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恋爱两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后虽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关系不睦,但根据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严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顾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