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鞠文芬、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埠柳支行与鞠文芬、鞠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鞠文芬,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埠柳支行,鞠龙,王涛,唐景波,鞠黎明,曲衍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82执异4号异议人鞠文芬。申请执行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埠柳支行,住所地:荣成市埠柳镇埠柳村。代表人张成军,行长。被执行人鞠龙。被执行人鞠文芬。被执行人王涛。被执行人唐景波。被执行人鞠黎明。被执行人曲衍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埠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埠柳支行)与被执行人鞠龙、鞠文芬、王涛、唐景波、鞠黎明、曲衍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鞠文芬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鞠文芬称,我是被骗作为担保人签字,法院查封我的位于威海市经技区乐天世纪城2号B10016室(房权证号20××60)楼房(以下简称涉案楼房)。鞠龙在外有很多债权没有收回,应先执行其债权。我和鞠龙在2011年12月离婚后,只有唯一住房被查封,生活困难,故请依法解除对我楼房的查封。经查,本院在审理农商行埠柳支行与鞠龙、鞠文芬、王涛、唐景波、鞠黎明、曲衍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农商行埠柳支行申请,于2012年6月18日做出(2012)荣商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鞠文芬所有的涉案楼房一处,查封期限为二年。在此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2012)荣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埠柳支行清偿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做出(2012)荣执字第84-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鞠文芬上述的涉案楼房。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查封。2012年6月18日,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根据农商行埠柳支行申请,做出(2012)荣商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鞠文芬所有的涉案楼房,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本院做出的(2012)荣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鞠文芬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查封其楼房的执行措施,合法有据。对于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故在执行过程中的拍卖变卖程序启动后,申请执行人能够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有法可依。综上,对本院依法查封的涉案楼房,异议人鞠文芬异议主张系其唯一住房,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鞠文芬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学科审 判 员 宁小杰代理审判员 石东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