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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庄斌与钟玉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斌,钟玉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1567号原告庄斌,男,汉族,1978年8月9日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郭干旺,广东省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玉钦,男,汉族,1974年4月5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庄斌与被告钟玉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雪、人民陪审员陈荣、廖妙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人民币5,500元(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以实际还款日期为准);3、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玉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庄斌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算,其中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8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雪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梦(兼)书 记 员 张   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