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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福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建国刘香芬王爽王建东杨会平王桩桩诉被告王建平王贵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刘香芬,王爽,王建东,杨会平,王桩桩,王建平,王贵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597号原告王建国,男,1969年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地洮南市。原告刘香芬,女,1972年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同上。。系原告王建国妻子。原告王爽,女,1990年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地同上。。系原告王建国女儿。原告王建东,男,1966年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地同上。原告杨会平,女,1966年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白城市洮北区。。系原告王建东妻子。原告王桩桩,女,1987年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地白城市洮北区。系原告王建东女儿。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章,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平,男,蒙古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王贵福,男,蒙古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王建国、刘香芬、王爽、王建东、杨会平、王桩桩(以下简称六原告)诉被告王建平、王贵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王贵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1996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原、被告三家共9口人连同王绍有、黄静兰(系王建国、王建东、王建平的父母),共11口人以家庭方式承包耕地51.15亩(小亩),每口人承包4.65亩。王绍有、黄静兰分别于2001年3月、2003年10月去世,二人去世后其9.3亩承包地被二被告耕种,依据公平原则,该二人9.3亩承包地应当由原、被告三家共九口人平均耕种。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平均耕种王绍有、黄静兰的9.3亩家庭承包地;2、责令被告将原告的土地直补证分离交还。二被告既未到庭、也未答辩。根据六原告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六原告对承包户内死亡人员(王绍有、黄静兰)的承包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份额和承包地面积为多少。原告要求对所在户的粮食直补进行分户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三家与王绍有、黄静兰以家庭方式承包耕地51.15亩,每人承包耕地4.65亩。2、王绍有、黄静兰安葬证书。证明该二人已死亡。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为国家机关确认颁发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采信,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1996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六原告、二被告及王绍有、黄静兰、杨丽华(王建平妻子)共计11口人以家庭方式承包耕地51.15亩(小亩),每人承包耕地4.65亩。王绍有、黄静兰分别于2001年3月、2003年10月去世,二人去世后其9.3亩承包地由二被告耕种。六原告起诉要求平均分配并耕种王绍有、黄静兰的9.3亩家庭承包地;对所在承包户的粮食直补证进行分户。本院认为,对以家庭方式承包的耕地,当承包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死者的承包地由所在承包户内的其成员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但是,户内其他承包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因为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承包地时是根据人口数量按份分配的,所以当承包户内个别成员死亡后,户内其他成员对死者的承包地享有平等份额。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庭成员11人,每人承包耕地4.65亩,所在承包户共承包耕地51.15亩(小亩),当户内有两名成员死亡后,其承包地应当由户内其他成员按份共有,二被告独占两死亡人员的承包地,侵害了六原告的合法权益,六原告要求与二被告平均耕种王绍有、黄静兰的9.3亩家庭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粮食直补是国家鼓励种粮农民种粮积极性和增加生产投入出台的一项政策,实行谁种谁补、不种不补的原则,六原告要求对粮食直补证进行分户,应当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办理,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建国、刘香芬、王爽、王建东、杨会平、王桩桩与被告王建平、王贵福对51.15亩(小亩)家庭承包地按均等份额(每人5.683亩)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二、驳回原告王建国、刘香芬、王爽、王建东、杨会平、王桩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建平、王贵福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邢国光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之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