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7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曾朋与曾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朋,曾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77号原告曾朋。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奇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负责人姚福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曾朋诉请:1、判令被告曾奇志赔偿原告曾朋损失8380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13日,曾朋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前往潘塘街,9时许,当曾朋驾车潘塘街紫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潘塘中学门前路口超越其前方车辆时,逆向行驶至对向车道,遇曾奇志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沿紫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向右拐弯,鄂A×××××号小型汽车前部中偏左与两轮摩托车前部右侧相接触,造成曾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曾奇志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曾朋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曾朋;四、鉴定结论:曾朋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时间210日,伤后护理时间100日;五、医疗费:曾朋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新洲区骨伤专科医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9888.71元;六、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八、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九、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180天=12925元;十、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00天=7871元;十一、交通费:600元;十二、鉴定费:150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曾奇志垫付了20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曾奇志,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号小轿车于2014年11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号小轿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曾奇志;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曾朋出院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还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十九、曾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出院之后发生的门诊治疗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应予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曾朋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本院依法认定曾朋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55308.71元,其中:医疗费39888.7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8天=42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45308.71元,因曾奇志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曾奇志赔偿50%,为22654.36元。鄂A×××××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4459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180天=12925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00天=787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45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朋交强险保险金5459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2654.36元元,合计77248.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曾奇志赔偿原告曾朋法医鉴定费1500元×50%=750元,被告曾奇志已经垫付200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19250元,由原告曾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曾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95元,减半收取947.50元,由被告曾奇志负担655.70元,原告曾朋负担29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5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