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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力威特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与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力威特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力威特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区金屯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红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君,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628号。法定代表人:孙存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水,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渠胜,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力威特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威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君、被上诉人四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之前,四维达公司与力威特公司存在铁路运输吊装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5月至12月,力威特公司为王艳华向社保局交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王艳华、黄倩在四维达公司吊装费明细(力威特欠四维达款)及说明上签名。该明细单和证明涉及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吊运空箱及重箱产生的吊运费944129.85元,其中黄倩签名的吊装费77550元,王艳华签名的吊装费866579.85元。四维达公司确认应当支付给力威特公司吊装费250555元,该款项现挂在四维达公司账面上。力威特公司对该款项也予以确认。现四维达公司要求力威特公司支付吊装费693574.85元(944129.85元-25055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力威特公司认可四维达公司提供的有黄倩签字的吊装明细单和证明合计金额77550元的真实性,认可黄倩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四维达公司与力威特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四维达公司要求力威特公司支付该部分吊装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对于四维达公司要求力威特公司应当支付由王艳华签字确认的4张吊装明细单合计金额866579.85元的诉讼请求,力威特公司予以否认行为,应视为对四维达公司所举证据的反驳。该反驳应当提供反证加以证明。力威特公司虽然抗辩王艳华不是公司的员工,并就其在吊装明细单签名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的事实而言,力威特公司具有举证责任。依据四维达公司提供的王艳华的社保缴费单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印证王艳华系力威特公司员工的事实。据此,在力威特公司没有提供王艳华不是其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王艳华在吊装明细单上签名的行为是履行力威特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四维达公司要求力威特公司支付该部分吊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四维达公司自认应付力威特公司吊装费250555元,因四维达公司作为债权方,其承认行为实际减轻了力威特公司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两项相抵后,四维达公司要求力威特公司支付吊装费693574.85元(866579.85元+77550元-250555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四维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没有明确约定,现四维达公司主张依据力威特公司欠付吊装费数额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开始至四维达公司起诉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8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力威特公司辩称,四维达公司欠其吊装费1051008元的抗辩意见,除力威特公司认可四维达公司自认挂账款250555元外,其提供的对账函,经签字人王艳春当庭确认系伪造,并要求司法鉴定,但是力威特公司当庭表示不要求鉴定。鉴于此,原审法院对力威特公司提供的该对账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力威特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且在法庭告知其权利后,明确表示不要求反诉的情况下,力威特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乌鲁木齐市力威特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给付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吊装费693574.85元;二、乌鲁木齐市力威特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给付新疆四维达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7480.02元(693574.85元×4.875‰×17个月,时间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原审法院宣判后,力威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公司与四维达公司都是从事吊装行业的公司。最初是四维达公司为新疆灵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玺公司)提供装卸业务。由于四维达公司的吊装机械陈旧、老化,经常因修理耽误工期等原因,灵玺公司就引进我公司为其提供吊装装卸业务。我公司与四维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我公司只是对黄倩签字的行为认可,但对其签字所涉及的债务不认可。四维达公司及其证人王艳春承认其手中所持的吊装明细单都是在2013年8月1日当天签字、对账,而实际上吊装明细单的签字日期分别是2013年8月1日、10月24日、28日、31日等,还有一部分我公司未填写日期。另,王艳华在庭审中明确说明其本人没有在所谓的吊装明细单上签过字。三、四维达公司没有给我公司提供吊装装卸业务,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吊装费。一审时,我公司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前往灵玺公司调查,以证明双方是否分别给灵玺公司提供吊装装卸业务,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提及。现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四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四维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一审中,力威特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证人王艳华称,受到我方的威胁,但其所作的证言却是对力威特公司有利。二、一审中,我公司提供的吊装费明细能够证实双方间所欠款项的具体金额。我公司与力威特公司进行对账时,黄倩、王艳华均是力威特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力威特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装卸作业承包合同5份。用以证明力威特公司与四维达公司分别给灵玺公司提供吊装作业,灵玺公司分别向两公司支付吊装费,故力威特公司与四维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吊装作业关系,四维达公司主张吊装费没有事实依据。四维达公司对力威特公司与灵玺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不认可,其认为力威特公司与灵玺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且合同与本案无关。四维达公司对自己与灵玺公司签订的2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民事判决书2份。用以证明四维达公司向灵玺公司提供吊装作业,由灵玺公司向其支付吊装费。四维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四维达公司与力威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吊装业务合作关系。根据力威特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四维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本案现有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本案中虽然四维达公司与力威特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四维达公司为证实其与力威特公司之间存在吊装合作关系提供了吊装明细单和说明。力威特公司对上述证据中黄倩和王艳华的签字不持异议,但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四维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从内容上看,可以反映出双方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力威特公司虽对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另,力威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对账(结算)函,用以证明四维达公司欠付其吊装费,但二审庭审中,力威特公司明确表示,该份证据系公司伪造,继而否认四维达公司欠付其吊装费的事实。二审期间,力威特公司提供了其与四维达公司分别与灵玺公司签订装卸作业承包合同及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双方分别与灵玺公司存在吊装业务关系,而自己与四维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吊装业务合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力威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双方分别与灵玺公司存在吊装装卸承包合同关系,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力威特公司与四维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吊装业务合作关系。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力威特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四维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力威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力威特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0.55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勇审判员  何新审判员  谢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