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782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蓓蓓、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倩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7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单独一人先后在冷水滩区普利桥竹家冲村、力塘村、长冲村等处入户盗窃他人饲养的家鸡5次;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共同在冷水滩区凤凰园四丘田村、东零桥村等处入户盗窃他人饲养的家鸡2次;被告人杨某某单独一人在凤凰园阳春庙村入户盗窃他人饲养的家鸡1次。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钟某某在入户盗窃时被当场抓获;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以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到普利桥镇竹家冲村陈某某堂屋内盗窃2只鸡;2、2015年7月一天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携带蛇皮袋和铁锹到普利桥镇岐山村刘某某家,在刘某某堂屋内盗窃用鸡笼关养的10多只鸡,盗窃得手后,钟某某就挑着鸡往普利桥镇许家村方向逃离,并将鸡笼丢弃在往许家村的路边;3、2015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携带蛇皮袋和铁锹到普利桥力塘村李某某家,躲在李某某家房子后面,等到屋内的人睡着之后,用铁锹撬开门边的一块砖,然后用手将门打开,进入李某某家堂屋,在堂屋的鸡舍里盗窃了6只鸡。4、2015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携带蛇皮袋和铁锹步行到普利桥镇长冲村板木山组,在村民伍某某家的一间杂房的木门撬开,在杂房内盗窃11只鸡。5、2015年5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携带蛇皮袋和铁锹伙同他人在牛角坝澄塘村王某某家的走廊上的木桶内盗窃了5只鸡。6、2015年农历正月28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冷水滩区凤凰园办事处阳春庙村刘某甲家撬门锁扣入室,盗走了刘某甲关在堂屋鸡笼里的8只鸡;7、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某伙同杨某某在冷水滩区珊瑚乡东零桥村郭某某家撬门锁扣入室,盗走了郭某某家关在鸡笼里的9只鸡;8、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钟某某伙同杨某某在凤凰园办事处四丘田村蒋某前家,采取撬门框边的墙砖开门闩入室,盗走了蒋某前家关放在堂屋里的11只鸡。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雷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伍某某、王某某、蒋某前、郭某某、刘某甲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代理审判员 彭蓓蓓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冯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