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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刑更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陆恒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恒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刑更152号罪犯陆恒卷,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于广西靖西县,壮族,中专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服刑。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百中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恒卷犯故意伤害、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15日减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恒卷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间,该犯主要从事坭兴陶雕刻工种,能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改造,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2014年度评为监狱劳动能手,在计分考核中共获奖励分87.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计分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恒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恒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阮 真审判员 黄粹幸审判员 李钦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日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