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罪犯宋建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27号罪犯宋建伟,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舒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宋建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2008年10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宋建伟伙同高长春、甄有在榆树市、扶余县等地使用撬开门锁的方式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4106元。该犯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大部分赃物已返还失主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3.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54.4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宋建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作案次数较多,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建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