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燃油助力车沿温州市区双屿街道双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真好度假酒店前路段,与对面方向驶来的由薛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又与李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该燃料助力车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100ml。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薛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行调解协议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酌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