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迟春雨物业服务合同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处,迟春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337号原告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德成,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建梅,系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七台河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迟春雨,男。原告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处诉被告迟春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崔建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郎邦、人民陪审员刘淑荣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建梅,原告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迟春雨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春雨第二次开庭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购买某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01室一户,面积88.61平方米,房价350,9,8.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办理入户手续。当日,被告与原告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处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土建部分、承重墙、间墙、防盗门、塑钢门连窗,上述事项发生一处私自改动或改变原貌,施工单位及物业不予保修,所造成的后果由业主承担。”被告于2015年春季开始装修,私自将门联窗整体拆除。二原告发现被告将门联窗整体拆除的事项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恢复原状未果,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被告自行承担因其私自改动房屋设施和结构所造成的房屋损害及损失;3、被告承担因其私自改动房屋设施和结构所造成的相邻房屋的损害及损失;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2、照片两张,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改动承重墙及窗口;3、欧洲新城二期多层住宅楼用户投诉问题调查回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因为被告在内的多名住户,私自改动承重墙及室内设置,导致多名业主纷纷投诉原告;4、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办理了入户手续,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6、哈尔滨工业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哈工大鉴字(2015)第F334号鉴定意见书及说明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1)鉴定结论:一、“被告X01室私自改动房屋部位为墙体承重部位,会造成自身房屋损坏,会造成相邻房屋墙体微裂缝及整体建筑物使用安全。”二、“外力震动和外部荷载变化可对房屋使用安全和使用寿命的影响,但其程度应由震动及其荷载大小决定”及说明;(2)鉴定费用24400.00元;原告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处举证同上。被告迟春雨辩称:该房屋于2014年12月14日购买,被告对该房屋有所有权及使用权;被告装修行为是自己权利的行使,应由权利受侵害的住户提起诉讼而不应由原告提起诉讼,二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起诉。被告迟春雨没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与七台河市二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被告购买某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01室一户,面积88.61平方米,房价35098.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办理入户手续。当日,被告与原告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处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土建部分、承重墙、间墙、防盗门、塑钢门连窗,上述事项发生一处私自改动或改变原貌,施工单位及物业不予保修,所造成的后果由业主承担。”被告在装修过程中,私自将门联窗整体拆除。二原告发现被告将门联窗整体拆除的事项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恢复原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恢复原状。在诉讼期间,二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可法定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哈工大鉴字(2015)第F334号鉴定意见书:一、“被告X01室私自改动房屋部位为墙体承重部位,会造成自身房屋损坏,会造成相邻房屋墙体微裂缝及整体建筑物使用安全。”二、“外力震动和外部荷载变化可对房屋使用安全和使用寿命的影响,但其程度应由震动及其荷载大小决定”。及说明“((6)轴——(7)轴/(B)轴门联窗整体拆除。拆除后,靠近(6)轴墙体垛子宽度为800mm,靠近(7)轴墙体垛子宽度为800mm)为承重部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七台河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处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协议管理约定,土建部分、承重墙、间墙、防盗门、塑钢门连窗,上述事项发生一处私自改动或改变原貌,施工单位及物业不予保修,所造成的后果由业主承担。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约定表明了原告在业主装修前履行了装修施工注意事项及安全隐患的告知义务。由于被告违规强行私自将门联窗整体拆除,造成了涉案房屋存在着安全隐患。经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可法定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哈工大鉴字(2015)第F334号鉴定意见书:一、“被告X01室私自改动房屋部位为墙体承重部位,会造成自身房屋损坏,会造成相邻房屋墙体微裂缝及整体建筑物使用安全。”二、“外力震动和外部荷载变化可对房屋使用安全和使用寿命的影响,但其程度应由震动及其荷载大小决定。”又说明该房屋门联窗整体拆除为墙体承重部位。被告的上述行为显属违反了房屋主体建筑工程质量规定,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原告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排除隐患,恢复原状,理由正当,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体问题,被告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七台河市二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齐德成,物业管理处系被告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设机构,原告与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处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系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活动,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对外应由被告七台河市第二建筑工程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或行使民事权利。被告迟春雨第二次开庭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春雨排除妨碍、恢复承重内墙的原状。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迟春雨承担、鉴定费24400.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崔建华审 判 员 郎 邦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