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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牛玉梅与王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玉梅,王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141号原告:牛玉梅,女,住址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平,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迪,男,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433951-7���责人:朱国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牛玉梅诉被告王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玉梅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王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超、吴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17时07分,在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南阳湖街南约200米处,王迪驾驶辽A17x**车与行人牛玉梅发生交通事故,致牛玉梅受伤。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王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牛玉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告医疗费174.6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12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1370元、鉴定费39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迪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责任认定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2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责任明确。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均过高,住宿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7时07分,在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南阳湖街南约200米处,王迪驾驶辽A17x**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牛玉梅发生交通事故,致牛玉梅受伤。事故发��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急救中心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等,原告住院65天。上述治疗期间的费用已经一、二审判决完毕并履行。2015年10月28日,原告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发生门诊费用174元。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王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牛玉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5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其所患精神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致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本院委托,2015年11月9日,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牛玉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颅脑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骨盆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914元。原告户籍地为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桥头镇天益泉村三组,自2012年4月来沈务工。事故发生时,辽A17x**号车由被告王迪驾驶。辽A17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另查明,2014年,原告以王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3368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879元。原、被告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486号民事判���,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病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暂住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迪驾驶辽A17x**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牛玉梅发生交通事故,致牛玉梅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王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牛玉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迪应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17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74元,因有票据佐证且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的实际,误工时间以240天为宜,经计算为23098元(35128元/年÷365天×24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以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且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的标准,经计算为151226元(29082元/年×20年×2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共计3914元,因系鉴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89412元(174元+23098元+1000元+151226元+10000元+39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76311元(110000元-33689元),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67861元[(189412元-76311元)×60%]。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牛玉梅赔偿7631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牛玉梅赔偿6786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王迪承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立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