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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刑初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7月27日、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6月19日20时许,被害人麻某某(男、52岁)到龙凤区龙四路1号2门102室被告人朱某家催要工程款,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某欲将被害人麻某某推出门外,二人相互撕扯,被告人朱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麻某某面部打伤,致被害人麻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被害人麻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被告人朱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麻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由被告人朱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麻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已给付完毕。被害人麻某某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黑)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23号鉴定书、被害人麻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赔偿和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曲士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