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溪执字第0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甘治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治波,吴良海,严彩兰,严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竹溪执字第00144-1号申请执行人甘治波,农民。被执行人吴良海,农民。被执行人严彩兰,农民。被执行人严杰,农民。本院在执行甘治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92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吴良海、严彩兰、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良海、严彩兰、严杰应给付执行款130000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和执行费1550元,在执行过程中吴良海、严彩兰履行了20000元,剩余110000元及诉讼执行费用未付,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1月通过司法救助4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9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友才审 判 员 向建军代理审判员 虞名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