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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王亚梅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王亚梅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166号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伦禄,男。被告王亚梅,女,1980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显明(系被告王亚梅丈夫),住同被告王亚梅。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原公司)诉被告王亚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伦禄、被告王亚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原公司诉称,2015年6月11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就本市浦东新区南洋泾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5万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佣金5万元,由被告承��诉讼费。被告王亚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系戴建国(房屋出卖方)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不是被告故意,也非被告主观错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提供居间信息,促成被告与案外人达成交易协议,但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都无法签署,实际交易行为没有产生。原告多次催缴不属实,合同中约定完成过户、网上备案手续才算是居间完成,才支付居间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戴建国(出卖方、甲方)、王亚梅、张显国(买受方、乙方)、宝原公司(居间方、丙方)就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居间介绍房地产买卖事宜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居间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洋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总价款为595万元;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定的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相应佣金。若佣金数额调整,甲乙双方应分别另行签订佣金确认书;丙方居间服务内容为接受甲乙双方委托、确定成交意向,促成甲乙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无偿协助办理该房地产产权过户、交接等有关手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居间服务。同日,王亚梅、张显国作为买受方、乙方,戴建国作为出卖方、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对居间房屋总房价款为595万元、房款支付、户口迁出等事宜作出约定,其中在补充约定中以手写体载明甲方承诺此房为满五年唯一一套住宅,乙方承诺将尽力配合甲方提前走流程付款,甲方为净到手价。同日,王亚梅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经宝原公司居间介绍,与相对方戴建国就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洋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进行买卖,于买卖合同成立时,���付居间方佣金8万元,其中20,500元由我方自愿代相对方承担。若我方未按上述期限支付居间方佣金的,则每延迟一日,将按照未付佣金的万分之五向居间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在佣金确认书中手写“签买卖合同时支付佣金5万元,余下3万元佣金于过户当日支付。”2015年,宝原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洋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提供的居间服务诉至本院,主张戴建国应向宝原公司支付佣金59,500元,但考虑到实际情况要求戴建国支付佣金3万元,经调解戴建国支付8,000元了结该纠纷。2015年12月14日,戴建国(甲方、原合同甲方)与王亚梅、张显明(乙方、原合同乙方)签订解约协议,约定戴建国返还乙方定金10万元,以乙方出具的收条为准;在宝原公司诉乙方的中介费纠纷一案中,乙方同意全权委托甲方参与协调与诉讼,由甲方代为承担该案的法律��果,包括中介费和诉讼费等;乙方同意撤销诉甲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日内向法院申请撤诉;双方同意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双方互不追究合同责任。同日,张显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戴建国返还定金1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宝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及被告王亚梅提供的戴建国给宝原公司的函、宝原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的起诉状、收条、解约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向宝原公司提出过购房目的系购买学区房,而宝原公司在居间过程中向其隐瞒房屋不再具有学区名额情况,可见对被告而言,居间房屋具有学区房名额是合同目的实现的重要体现,但��于如此重要的条款,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协议中却均未有体现,另外戴建国作为房屋买卖合同解约的一方,其承诺承担居间费用,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戴建国所作陈述,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该主张,本院实难采信。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居间成功的,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佣金。被告主张其与案外人并某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易最终并某完成,原告并某居间成功,但是居间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买卖成立,原告居间成功,现被告已与案外人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对房款及其支付、过户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居间已然成功,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支付佣金。根据佣金确认书,被告应支付的佣金为8万元,其中20,500元系代卖家(戴建国)支付。考虑到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最终���除,宝原公司并某提供全部的服务,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佣金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4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王亚梅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