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俞光荣与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光荣,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533号原告:俞光荣。被告: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商城北路1028号。法定代表人:胡斐囡。委托代理人:俞鲁烽,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光荣为与被告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光荣、被告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鲁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光荣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拼裆,共计加工费42517元,但是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425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加工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俞光荣向本院提供结算单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袜子拼裆,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251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过业务关系,及被告欠款42517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未加盖被告公章,仅有被告员工朱海舟、陈露的签字,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斐囡所签的“胡”,但经本院与被告所涉其他案件中结算单的比对,该结算单格式与其他案件中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一致,且同样有朱海舟的签名,“胡”与胡斐囡的签名笔迹一致,故本院对上述三份结算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光荣与被告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间的加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251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俞光荣袜子拼裆加工费人民币4251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63元,依法减半收取431.50元,由被告浙江晋丰源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