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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一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曹显友,齐丽华,翟世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丽华,曹显友,翟世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3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齐丽华,女,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刘祝义,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春龙,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显友,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刘祝义,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春龙,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翟世哲,男,1990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丽华、曹显友因与被上诉人翟世哲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东北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丽华、曹显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祝义、曹春龙,被上诉人翟世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丽华、曹显友一审诉称:齐丽华、曹显友的儿子曹宇是翟世哲雇佣的员工。2014年10月5日22时20分,翟世哲雇佣的员工赵方庆在无证及酒后的情况下,驾驶翟世哲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驮带曹宇沿烟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东区烟厂路气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赵方庆受伤、曹宇死亡。该事故经由四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赵方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齐丽华与曹显友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92424元、丧葬费21423元、医药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66147元。该事故系因交通事故引发,但事发当日,曹宇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请求翟世哲作为雇主予以赔偿。翟世哲一审辩称:1.答辩人与曹宇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曹宇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2.曹宇因交通事故死亡,齐丽华、曹显友与肇事责任人赵方庆就医药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其二人已经得到了赔偿。3.本案诉请属重复行使赔偿请求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5日22时20分,赵方庆在无摩托车驾驶证及酒后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钻豹牌二轮摩托车驮带曹宇沿烟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东区烟厂路汽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到路南侧花坛中的路灯杆上,造成车辆损坏,赵方庆受伤,曹宇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由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方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宇无责任。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东刑公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方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为: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丽华、曹显友)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告诉,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翟世哲与齐丽华、曹显友之子曹宇系师徒关系,翟世哲与曹宇存在雇佣关系,但由于曹宇是因非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遭受到人身损害,导致死亡,且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处理,并由交通事故肇事方赵方庆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赔偿,故翟世哲对齐丽华、曹显友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齐丽华、曹显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齐丽华、曹显友负担。齐丽华、曹显友上诉称:事故发生当晚,是翟世哲指使赵方庆与曹宇到修理部看店,这也是赵方庆与曹宇每天的工作内容之一,故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损害,应由翟世哲对曹宇因死亡导致的损失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曹宇与翟世哲存在雇佣关系,但不认定曹宇死亡系履职行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翟世哲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当雇员损害系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形成时,则雇员既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又可以请求雇主赔偿,即雇员在赔偿责任主体上享有选择权。在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则说明第三人是终局责任人,雇主的赔偿责任则为替代责任。经查,齐丽华、曹显友就曹宇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向赵方庆请求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和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虽与请求数额相比存在不足,但该不足部分应视为齐丽华、曹显友的自动放弃。故赵方庆作为终局责任人已向齐丽华、曹显友赔偿完毕,翟世哲已无需替代赵方庆进行赔偿。因此,在本案中,无论曹宇死亡是否属于在履行职务期间,翟世哲均因赵方庆的赔偿完毕而不负赔偿责任。综上,齐丽华、曹显友主张翟世哲对赵方庆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齐丽华、曹显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赵文涛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