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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宁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稷山县稷峰镇人,汉族,司机,初中文化。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稷峰镇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稷峰镇人,系宁某某之妻。稷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稷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前妻陈某某因怀疑吴某某和本村李某某有暧昧关系,便到李某某家证实此事,双方发生争执,后陈某某被劝走。下午6时许,陈某某在马村宋金墓群大门前再次将李某某、宁某某夫妇挡住并打电话叫来吴某某证实此事。被告人吴某某此时已喝酒过量,遂回家拿上菜刀赶到现场,在说事中与宁某某、李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某用菜刀将宁某某胳膊和腿部砍伤,将李某某背部砍伤。经稷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宁某某、李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宁某某在运城市华康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0974.7元;李某某在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294.9元。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中心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李某某住院证据等。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造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某某应予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医疗费20974.7元、误工费938元、护理费938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23850.7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2294.9元、误工费1125.6元、护理费1125.6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5746.1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提出:他认罪悔罪,系初犯,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明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宁某某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12月5日早上,吴某某妻子陈某某来我家说我妻子和他丈夫有关系,我妻子不承认,她们吵了几句后,陈某某离开我家。下午6点多,陈某某一直给我打电话要和我说事,我、李某某、陈某某在宋金墓门口桥上说了几句话,吴某某就走过来说了几句话从怀中拿出一把菜刀砍我们,吴某某用菜刀在我们身上砍,我用右胳膊挡的时候被吴某某砍伤,他还在我右腿、李某某背部砍了两刀。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12月5日早上,吴某某妻子陈某某来我家质问我说,我和她丈夫有关系。下午6点左右,陈某某在金龙桥上把我和我丈夫宁某某的车挡住,我俩下车后,陈某某给他丈夫吴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吴某某从桥东边怀揣一把菜刀走到我和我丈夫前,吴某某没说话拿起菜刀砍我丈夫,我把我丈夫推开,他的刀子砍在了我后背上,砍了两刀。3、证人陈某某证言,主要内容:因为我丈夫吴某某与李某某有暧昧关系,2012年12月5日早上,我到李某某家说这事情时与李某某发生了厮打,我和宁某某约好下午把事情说清楚。下午6时左右,吴某某喝酒喝多了,回家拿着菜刀追着我砍,这时宁某某打电话说他在金龙道等我,我到了宋金墓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吴某某打电话给我,我害怕他闹事,不敢接。李某某说:“你让他来,我见他又不害怕”。我就接了吴某某电话。几分钟后,吴某某来了与李某某争吵,吵着吵着吴某某拿着我家的菜刀乱抡,宁某某拿着他车上的铁棍,吴某某、宁某某、李某某三个人厮打在一起,我发现他们三个人身上有血,吴某某怎么用刀砍的二人,因天黑我没有看清。4、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父)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2月5日晚6时左右,我二女儿跟我说李某某在宋金墓前与人发生打架,到现场后,我看见宁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三个站在宋金墓门前的广场上,几米远站着吴某某的妻子陈某某,吴某某还在找刀。宁某某说他们被刀砍了。5、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母)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2月5日晚。我二女儿打电话说李某某夫妻与人在宋金墓打架,我找邻居“全站”去现场拉架,后来我丈夫李因学与“全站”开车拉着李某某、宁某某到了家门口,我们一起去了县医院。6、证人闫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2月5日晚6点多,王小兰来我家说“下面打架了,咱们去看一下”。我和王小兰拿着手电到青龙寺,发现地上有血,李因学、宁某某、李某某站在青龙寺西侧,宁某某嘴里还骂着谁也听不清,李某某背上有一条大约二十几厘米的伤口,宁某某手上一直在滴血。李因学给他二女儿女婿XX飞打电话,XX飞将车开来后我们将宁某某、李某某送往医院救治。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案发现场位于稷山县稷峰镇马村宋金墓群大门前东西水泥路上,路面上滴有血迹,现场有一把“信得利”牌菜刀。8、现场提取及照片,主要内容:用棉签提取现场血迹一枚;提取作案工具“信得利”牌菜刀一把。9、稷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稷)公(司法)鉴(活)字(2013)02号、04号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二被害人宁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l2月5日早上,我前妻陈某某去找宁某某妻子李某某,说我跟李某某有暧昧关系,宁某某约好当天下午我们去宋金墓桥上把事情说清楚。陈某某先去了宋金墓桥上,我因喝酒过多将我家的菜刀拿上赶到宋金墓桥上。我与李某某说了一些我们之间的事情,说着说着我就要拿刀砍他们,陈某某拉住我的手,让宁某某和李某某离开,李某某拉着宁某某不让走,后来我就拿出菜刀乱砍,宁某某、李某某被我用刀砍伤。1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住院证据:医药费统一收据三张,共计20974.7元;出院证、入院证、住院病案、入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诊断治疗建议书等,证明宁某某住院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用。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院证据:医药费统一收据一张,共计2294.9元;出院证、入院证、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明李某某住院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用。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持刀故意将二被害人砍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对于造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提出他认罪悔罪,系初犯,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起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犯罪造成二被害人均为轻伤等因素,对上诉人吴某某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处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力军审判员  宁俊龙审判员  张雅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雁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