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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与乡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乡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乡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民兴路58号。法定代表人高杨,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慧斌,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乡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乡宁县文笔路150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康,该局监察员。委托代理人徐凯,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隧集团公司)不服被告乡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乡宁县人社局)乡人社监令字[2015]第007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5)乡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被告道隧集团公司不服,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道隧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慧斌,被告乡宁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学康、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3日,被告作出乡人社监令字[2015]第007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原告(张台铁路第四B标项目部)在承建张台铁路第四B标项目工程中拖欠职工郑xx工资360000元;陈xx工资285000元;李xx工资135000元;闫xx工资37500元、双倍工资55000元,合计92500元。2、未按照乡人社监询字[2015]第0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二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原告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结清郑xx、陈xx、李xx、闫xx四人工资及闫xx双倍工资,共计872500元;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乡宁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接待登记表及投诉人郑xx、陈xx、李xx、闫xx等4人的投诉书,证明郑xx等4人的投诉事实;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郑xx等4人投诉立案调查的事实;3、投诉人郑xx、李xx、陈xx、闫xx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投诉人身份;4、乡人社监询字[2015]第0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送达回执及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发出调查询问书的事实及送达文书事项;5、乡人社监令字[2015]第007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事实和程序。被告提交的作出被诉责令改正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原告道隧集团公司诉称:2010年,我公司承建张台铁路第四B项目标段,由廖xx担任项目经理,在施工期间,由于组织不力,业主方多次要求停工,甚至解除合同,清理出场。无奈,我公司解除廖xx职务,指派高杨担任项目经理,但廖天足拒不移交项目部的财务、财产及相关资料。2014年廖xx因涉嫌犯罪,被网上追逃。郑xx等人系廖xx担任项目经理期间聘用人员,在我公司解除廖xx职务后,郑xx等人拒不移交相关财务、合同的资料,作为投诉人之一的闫xx为廖xx担任项目经理期间聘用会计,至今仍持有我公司的会计资料,我公司无法核实所欠工资的情况。以上情况,我公司已向被告作出说明,被告也派人对双方进行协调,但郑xx等人一直拒绝移交,我公司无法向4投诉人结算。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乡人社监令字[2015]第007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撤销的证据材料:1、关于郑xx等人反映工资问题的情况说明复印件;2、报案材料复印件;3、乡人社监令字[2015]第007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检查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高杨身份证三证照的复印件。本案发还重审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被告乡宁县人社局辩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一)我局于2015年1月27日接到郑xx、陈xx、李xx、闫xx等4人的投诉,反映原告拖欠其工资、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等问题,并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我局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序号为乡人社监案字[2015]第06号。(二)根据郑xx等4人的投诉,我局于2015年2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发出了乡人社监询字[2015]第0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我局报送相关书面材料,但原告未能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的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和郑xx等4投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我局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乡人社监令字[2015]第007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结清郑xx、陈xx、李xx、闫xx四人工资及闫xx双倍工资,共计872500元;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乡宁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原告起诉理由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被告提交证明原告身份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标通知书、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任命文件及原法定代表人杨xx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被告采纳的以上证据是郑xx等4投诉人提供,该四投诉人不具有合法持有的理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以上证据系被告在日常执法专项监察时收集,由原告项目部提供,真实、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据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出具、签署相关任命文书、合同书等证据复印件上均盖有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张台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编号为5101000046848-6的公章,是对以上文书复印件真实性的确认,故应认定以上文书真实有效。2、对被告提供的据以认定原告所欠郑xx等4人工资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和连贯性提出质疑。被告针对原告的的质证意见认为,郑xx等4投诉人持有原告公司财务资料的行为属于公司内部问题,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本院认为,郑xx等4人均属于原告张台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任命的管理人员,特别是闫xx系原项目部负责人廖xx聘任的项目部财务会计,负责项目部的财务管理,作为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向被告提供有关项目部财务资料,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虽在庭审中提出闫xx作为投诉人之一持有原告公司财务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3、对被告对郑xx等4人的询问,认为程序不合法,应当在原告方不举证的情况下才能对4投诉人进行询问。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述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对投诉人的询问是为了查清投诉事实,而不是等待被投诉对象超过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书面材料期限后而进行的必要程序,故原告认为询问投诉人程序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收到乡人社监询字[2015]第0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至今没有向该局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另外,针对原告在本案发还重审后提供的两份证明材料,认为该两份证明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是:该两份证明材料出具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以后,而案涉的责令改正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在以上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据以确认其所提供证据复印件真实性的原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在该局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前依法定程序收集和制作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齐备的材料之后,该局依据投诉人提供的财务资料认定原告尚欠郑xx等4投诉人工资8725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的程序情况,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关于郑xx等人反映工资问题的情况说明和报案材料,原告当庭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发还重审后提交的两份证明材料出具时间均在涉案决定书作出以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郑xx、陈xx、李xx、闫xx4人向被告投诉称,原告在用工期间存在拖欠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等问题,同时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投诉书。2015年2月2日,被告对该投诉予以立案。2015年2月5日,被告做出乡人社监询字[2015]第0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前到乡宁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接受调查询问,提供郑xx、陈xx、李xx、闫xx4人的2009年8月至2015年1月劳动合同书、劳动用工备案表、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工作情况及工资约定等相关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并告知原告不按调查询问书要求接受调查询问,逾期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将按照投诉人提供工资数额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逾期未能提供上述完整材料。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并送达了乡人社监令字[2015]第007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1、你单位在承建张台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工程中拖欠职工郑xx工资360000元;陈xx工资285000元;李xx工资135000元;闫xx工资37500元、双倍工资55000元,合计92500元;2、未按照乡人社监询字[2015]第0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令原告自收到本改正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结清郑xx、陈xx、李xx、闫xx4人工资及闫xx双倍工资,共计872500元;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乡宁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并告知原告逾期不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将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该责令改正决定书于当日送达。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未按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携带齐备材料接受调查。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乡人社监询字[2015]第0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结合原告张台铁路第四B标段项目部会计闫玉娟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认定原告尚欠郑xx、陈xx、李xx、闫xx4人工资共计872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以原项目经理廖xx涉嫌刑事犯罪、郑xx等4投诉人拒绝移交相关财务资料、无法核对工资数额为由,认为该公司未在劳动监察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属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被告作为劳动保障监察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针对的是原告,并非针对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廖xx本人,和廖xx涉嫌刑事犯罪情况及公司经营账目无关,因此原告陈述的不能按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提供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撤销乡人社监令字[2015]第007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建民审判员  李永杰审判员  王 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红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