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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通辽市利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通辽市瑞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小平、刘建华、刘国学、西日撒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利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瑞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小平,刘建华,刘国学,西日撒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4民初4号原告通辽市利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被告通辽市瑞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小平,男,蒙古族。被告刘建华,男,汉族。被告刘国学,男,汉族。被告西日撒那,男,蒙古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通辽市利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通辽市瑞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小平、刘建华、刘国学、西日撒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辽市利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通辽市瑞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小平、刘建华、刘国学、西日撒那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辽市利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被告通辽市瑞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包小平、刘建华、刘国学、西日撒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28.40元减半收取6364.20元,由原告通辽市利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额尔德木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其力格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