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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温庆飞与洛阳博巨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博巨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温庆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终字第3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博巨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彭婆镇曹沟村。法定代表人:牛小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利,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庆飞。委托代理人:王书敬,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洛阳博巨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庆飞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洛阳博巨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一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洛阳博巨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洛阳博巨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洛阳博巨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上诉人洛阳博巨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