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余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725号原告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梅强、王贝,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农民。原告余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晓东、何秀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强、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生有一子,现已八岁。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年龄相差十四岁,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大,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为缓和双方矛盾,我于2013年初外出打工,与被告两地分居,但夫妻感情丝毫没有得到改善,分歧越来越大,已无法在一起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双方分担。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董某甲辩称:原告在外打工与他人关系暧昧,也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她有过错,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证明其基本情况。上述原、被告举出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庭审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在黄石打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农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某乙,××××年××月××日在大冶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在黄石打工,被告亦外出做工程。因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7月,原告欲缓和夫妻之间的感情危机,逃避夫妻之间的琐事争执,独自去苏州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其间也未曾回家看望自己的小孩。2015年8月,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对这场婚姻失去信心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恋爱至结婚时间较长,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家庭奔小康在外辛勤务工,感情尚可。近二年来,因原告外出打工较长时间未归家,淡忘了夫妻之情,抛弃了母子之爱,思想情感发生了变化,责任在原告。只要原、被告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关爱,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 泓人民陪审员 黄晓东人民陪审员 何秀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