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龙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19时许,顾海市(已判刑)在本区沪南公路XXX号碧丽宫大酒店三楼电梯口与赵某某、瞿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顾海市伙同卫伟、王焘、顾营章、龙海波(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龙某某等人对赵某某、瞿某某、戚某某、毛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并造成碧丽宫大酒店物损人民币224元。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瞿某某、戚某某均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龙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顾海市、卫伟、王焘、顾营章已与被害人赵某某、瞿某某、戚某某、毛某某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8万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已赔偿碧丽宫大酒店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笔录,同案关系人龙海波、顾营章、王焘、顾海市、卫伟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瞿某某、戚某某、毛某某、夏某某、朱某、吴某某、潘某某、邵某、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张某甲、钱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等人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表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龙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龙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