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高爱群与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高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经济开发区(潍高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建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爱群。上诉人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36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的高青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定本案由高青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高爱群为出借人,上诉人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高爱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