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东与舒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舒彬,刘东,陈连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8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舒彬(曾用名舒玉莲)。委托代理人:陈久新,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东。一审第三人:陈连标。再审申请人舒彬因与被申请人刘东、一审第三人陈连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舒彬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案涉合同的不能履行应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故10万元定金依法应予返还,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理由如下:1.根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东于2013年6月1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三条:“立本协议之日,乙方即付甲方购房定金10万元整,其余房款乙方保证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作自动放弃论”、第九条第三项“首付款公证当天手续完成后解冻”等约定,再结合本协议的上下文条款约定,证实当时被申请人应当先付清购房款,再办理委托公证买卖手续。由于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将购房款项准备妥当,没有履行先行设定的应尽义务,故应当承担先违约的法律责任。2.考虑到本协议中的资金监管的期限和办理委托公证手续的最后期限均为6月30日,故依照协议的约定以及温州地区房屋买卖的通常做法,对于大额资金交易的房屋买卖操作习惯也是通过第三方的金融机构进行资金监管,故被申请人在没有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其应当先办理购房款项的银行资金监管为首要条件,随后再前往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的委托公证手续。但是,被申请人对于资金监管意识,屡次寻找各自借口,虽然中介多次出面要求其尽快办理首付款,但其拒不配合资金到位,致使下一步的委托公证也不能及时跟进。因此,责任应当归责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虽然房屋买卖时间已经过了6月30日,并且再审申请人违约在先,但申请人考虑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疲软和下行趋势,要求对方按照协议,只要办妥首付款的资金监管义务,即可进行办理委托公证手续。但是,任凭中介及他人如何劝导均未果,其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申请人基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约定,不应返还定金10万元。综上,舒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3年6月11日,舒彬与刘东经中间人介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虽然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立本协议之日,刘东即付舒彬购房定金10万元,其余房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数付清”,但是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确《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的“首付款”为除按揭贷款、定金以外的剩余购房款,并约定“首付款”通过银行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价款支付方式作了变更约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通过银行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首付款”的具体细节未能协商一致,导致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买卖合同未能履行不足以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判决房屋出卖人舒彬向买受人刘东返还定金10万元,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舒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舒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卢世昌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丹